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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法院:妨害拉走工程车 被判败诉

2018-07-24  来源:映象网

映象网平顶山讯(记者 李学义 通讯员 刘志强)因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扣留第三人经法院判决确定可以提走的工程车辆,显属违法行为,可被告上法庭后仍然执迷不悟,经法庭判决并反复释法析理后,才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事情是这样的:2015年7月19日,案外人白某与黄某等人签订厂房建设租赁合作协议,约定黄某等人租赁白某建设于鲁山县董周乡杨树底村的厂房。2015年8月19日,黄某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在上述租赁厂房的基础上注册成立鲁山县某公司。2017年8月,原告黄某、将白某起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所签合作协议,并准许拆走王某等人所有并用于该厂房建设的机器设备交还皮卡车、铲车、叉车等设施。2017年10月,鲁山县法院作出准予解除黄某与被告白某合作的判决,并判令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的工程车辆交还给黄某。判决生效后,2017年12月原告黄某准备将上述车辆开走时,王某以黄某等人未履行租赁协议为由用铲车阻碍黄某等人将上述车辆开走,引起诉讼。

鲁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黄某等人所诉动产所有权已经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黄某等人依法对所涉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要求其履行协议,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可以私下调解亦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某以黄某未履行协议为由私自阻碍其的合法财产的使用,以及声称今后仍会对原告涉案车辆进行阻拦,行为不当,应予纠正。黄某等人请求被告王某按每天2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二原告就该项诉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实施非法妨碍原告黄某等使用、拉走工程车等行为。 

(映象网平顶山新闻热线 18037585596  微信:280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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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鲁山法院 妨害 拉走 工程车 被判 败诉 责编:张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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